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处罚〔2025〕64号
发布时间:2025-08-19 08:49 信息来源: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晃县泽敬蔬菜经营店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吴*敬(身份证号码:431************518)
联系电话:138*******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7********X8
注册日期:2015年10月20日
经营场所:新晃侗族自治县新建路98号
2025年4月29日,本局对新晃县泽敬蔬菜经营店经营的“小红椒、小米椒、螺丝椒”进行监督抽检,该批“小红椒、小米椒、螺丝椒”于2025年5月29日经广电计量检测
(湖南)有限公司检验,检验项目“毒死蝉,噻虫胺”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毒死蝉标准指标≦0.02mg/kg,实测值为0.091mg/kg,噻虫胺标准指标≦0.05mg/kg,实测值为0.090、0.091、0.15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6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送达了3份监督抽检的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剩余库存。2025年6月13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上述涉案批次“小红椒、小米椒、螺丝椒”为当事人于2025年4月28日,从怀化佳慧农产品批发市场购进,共购进:1.“小红椒”2025年4月28日,购进20斤,进价5元/斤,销售单价6元/斤;2.“小米椒”2025年4月28日,购进20斤,进价6元/斤,销售单价7元/斤;3.“螺丝椒”2025年4月28日,购进40斤,进价2元/斤,销售单价3元/斤,货值金额总计380元,至案发时止,涉案批次“小红椒、小米椒、螺丝椒”均已售出,无库存,违法所得计80元。
当事人购进该批“小红椒、小米椒、螺丝椒”时,未索取有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购货票据、农残检测记录等资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5月30日,本局收到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1份、《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关于食品实验室岗位人员任命书》(广电计量(质)[2024]6号)1份、抽检人员上岗证2份,证明涉案“小红椒、小米椒、螺丝椒”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的合法性。
2.2025年5月30日,本局收到《检验报告》等资料3份,证明案件来源、涉案批次“小红椒、小米椒、螺丝椒”经抽样检验为不合格食品的事实等;
3.2025年6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涉案批次“小红椒、小米椒、螺丝椒”的库存情况等;
4.2025年6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2025年6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涉案批次“小红椒、小米椒、螺丝椒”的购销情况等;
5.2025年6月24日,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资料各1份,证明本案中当事人的资质身份情况等;
6.2025年7月25日,当事人提交的《关于请求减轻行政处罚的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就本案向本局提出减轻处罚申请等。
7.2025年7月25日,本局制作的《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目录及质证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本案证据没有异议。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2054年8月12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晃市监罚告〔2025〕6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上述“农药残留”含量超标“小红椒、小米椒、螺丝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鉴于当事人未能如实提供涉案“小红椒、小米椒、螺丝椒”的进货来源,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附件1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第5项免罚条件“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规定,本局认为认为当事人不符合免罚条件。鉴于当事人事发后能积极主动配合本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态度端正,如实陈述其违法事实,涉案食品品种单一,货值金额小,违法行为轻微,办案过程中未收到因食用该食品造成的投诉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罚款3000元)。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本局决定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80元;
2.罚款3000元;
以上罚没款两项共计308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建、农商)任一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