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处罚〔2025〕72号
发布时间:2025-08-28 10:58 信息来源: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晃飞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31227********6T
住所(住址):湖南省怀化市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长乐坪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杰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230************411
联系电话:135*******5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湖南省怀化市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新晃飞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新晃侗族自治县全域全行业安全隐患大排查大整治工作方案》工作部署,2025年3月13日,本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组成检查组对当事人进行特种设备安全现场监督检查,经查:(1)当事人木材加工区域内两台叉车正在进行装车作业,产品名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品牌:“杭叉”,数量:两台,使用登记证编号:车11湘N00598、车11湘N00599,上述叉车作业人员分别为姜家标(身份证号:522************21X)、肖邦(身份证号:430************019);(2)木材加工区域内现场停放一台叉车,产品名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品牌:“合力”,产品编号:020352V0342,特种设备代码:511010353202079277;(3)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两名叉车作业人员资格证件材料及“合力牌”叉车的使用登记证资料,同日,监察人员现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晃市监特令〔2025〕第5号),责令当事人于2025年4月14日前整改到位。
2025年4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整改问题进行复查,经查:(1)当事人现场仍无法提供姜家标、肖邦的叉车作业人员证件材料及“合力牌”叉车的使用登记证资料;(2)当事人现场提供了李彦霆的叉车作业人员证件材料,具体为:证件编号:431************011,项目代号:N1,有效期至2029年04月,聘用记录内容为:项目代号空白,聘用起止日期分别为:2022年5月8日至2023年5月8日;聘用单位分别为:新晃飞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聘用单位签名分别:王明杰,2024年3月1日至2026年3月1日;聘用单位分别为:新晃宏森木业有限公司;聘用单位签名分别:李彦霆。
2025年7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整改问题进行复查,经查:(1)当事人加工厂区域内使用登记证编号为车11湘N00599的“杭叉牌”叉车正在运行,其作业人员为倪建伟(身份证号:430************419);(2)当事人产品编号为020352V0342“合力牌”叉车现场未运行,当场对该台叉车进行封存,并向执法人员递交了报停申请;(3)当事人现场仍无法提供倪建伟、姜家标、肖邦三人的叉车作业人员证件材料。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当日,本局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并于2025年7月15日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1.当事人经营场所有三台叉车,两台办理了使用登记证,且均用于生产经营,另外一台因未办理使用登记,当事人进行了封存,并向本局提交了封存报告;2.当事人于2023年5月9日至2025年7月2日期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姜家标、肖邦和倪建伟三人从事叉车作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3月13日,本局制作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记录》1份,现场笔录,证明涉案叉车的使用单位,使用登记及作业人员证件办理等情况。
2.2025年3月13日,本局制作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1份 ,书证,证明本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责令整改,并签字送达等情况。
3.2025年3月13日,本局监察人员现场拍摄照片5张,书证,证明涉案叉车的铭牌标识,作业人员等情况。
4.2025年4月23日,本局制作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现场检查记录》1份,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人员从事叉车作业的违法事实。
5.2025年4月23日,当事人提交的《叉车停用报告》1份,书证,证明当事人对未办理使用登记的“合力牌”叉车(设备代码:511010353202079277)进行了封停。
6.2025年4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拍摄照片1张,书证,证明当事人负责安全生产厂长孙元升对本局现场检查记录进行签字确认等情况。
7.2025年年7月2日,本局制作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现场检查记录》1份,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人员从事叉车作业的违法事实。
8.2025年7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第二次现场复查时拍摄的照片共计19张,书证,证明涉案叉车使用单位、使用地点、定期检验、作业人员等情况。
9.2025年7月16日,本局制作的《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书证,证明本局对当事人履行了告知手续及送达情况。
10.2025年7月16日当事人提交的《个人委托书》1份,书证,《营业执照(副本)》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共计6份,书证,证明当事人是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及王明杰、孙元升、姜家标、肖邦、倪建伟等人合法身份。
11.2025年7月16日,本局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陈述,证明当事人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人员从事叉车作业的违法行为。
12.2025年7月21日,当事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13份,书证,证明姜家标、肖邦、倪建伟等人系当事人员工。
13.2025年7月21日,本局查询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报告》1份,书证,证明当事人未受过行政处罚。
14.2025年7月23日,本局制作的《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书证,证明本局对李彦霆履行了告知手续及送达情况。
15.2025年7月23日,本局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人证言,证明当事人与李彦霆劳务关系。
16.2025年7月23日,李彦霆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件》复印件共计3份,书证,证明李彦霆的合法身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件项目代号及聘用记录情况。
17.2025年8月6日,当事人提交的《整改进度报告》1份,书证,证明当事人对本局责令整改问题的表示认可及整改进度情况。
18.2025年8月13日,本局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陈述,证明当事人对叉车作业人员定岗情况。
19.2025年8月 13日,本局制作的《证据目录及质证记录》1份,书证,证明本局已对当事人履行了质证程序。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本局于2025年8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晃市监罚告〔2025〕72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的规定,构成了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叉车作业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使用未取得叉车作业资格的人员从事叉车作业,存在安全隐患,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湘市监法〔2025〕7 号)“附件:1.湖南省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湖南省市场监管领域减轻行政处罚清单”的规定,当事人不在免罚清单内,本局认为不符合免罚条件。虽然当事人违法时间持续达2年之久,违法时间长,但期间未发生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在本局调查期间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积极提供证据材料,于2025年8月6日安排肖邦、肖重良两人参加培训考证,并于2025年8月13日向本局提交《关于请求减轻处罚的报告》,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四)违法时间持续长短;……(六)当事人是初次违法或者多次违法;……(八)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一般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在作业人员未取得叉车作业资格前停止使用涉案叉车,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整;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贰万元(¥2,0000)整,上缴国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依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建、农商)任一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27日